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李玉鳳 即 孫正鋒 之繼.
孫婕芸 即孫正鋒之繼. 孫依倫 即孫正鋒之繼. 孫惠君 即孫正鋒之繼.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民法修正後有關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實際上並未自被繼承人受有遺產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0年度竹簡調字第179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7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0年度竹簡調字第17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含本金48,123元、自92年8月9日起至92年9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732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至今約7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67,372元;本金19,618元及其中17,233元自93年3月16日起至今約7年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23,776元;訴訟費用1,000元),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僅有67,741元之受償利益,本院認該債權金額尚非輕微,聲請人仍有供相當且確實擔保之必要。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且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爭執並非繁雜艱澀,其訴訟標的金額亦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訴訟程序約須2年6月之時間即得全部終結,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約有2萬元(16萬元*5%*2.5),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