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有鵬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有鵬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詎黃有鵬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某間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7時25分許,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有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有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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