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2月、2月、1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518號執行保護管束及99年執緩字第50
4號執行義務勞務。查該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並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自100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多次告誡仍拒不踐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等在卷足稽。又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於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保護管束人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規定。綜上所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2月、1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犯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該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93號),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揭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為緩刑3年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1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本院所為撤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為緩刑3年之宣告之裁定,自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為緩刑3年之宣告,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