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奇祥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温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温奇祥正值青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事後未與被害人 周家聖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告 溫奇祥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道○路○段5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20號前,見周家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取下又無人看管之際,利用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溫奇祥於99年6月3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東賓大旅社前,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借予 賴敬元 使用(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賴敬元於99年6月30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 吳澤義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325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路客雅橋上不慎與 黃鏡樺 發生車禍,賴敬元與被告吳澤義遂將該機車停放在事故現場,迄因黃鏡樺依法申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公司乃函知機車登記所有權人即周家聖,周家聖因而通知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奇祥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家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敬元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澤義之證述。
(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5日通知函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溫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