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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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王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1萬元,借款期間均係自實際撥款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119年1月19日為止,貸款本金攤還方式及利息之計算,依前揭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至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止,借款利率以百分之2.62計息(放款利率百分之1.37、按月機動計息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5),另依前揭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並自應償還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0年9月19日,即未再繼續繳款,依前揭借款約定書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共計2,432,267及自10
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稱:被告自100年8月即失業,且因房客未按期繳納房租,致無法正常繳交貸款,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實有違公平原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代償房屋貸款查詢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房貸型)、利率基礎查詢資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稱其因失業及房客欠租而無法繼續還款,及原告要求一次給付全部款項有失公平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之欠款金額等事實均未有爭執,參酌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款定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貴行得逕向立約人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費用。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所辯,尚不足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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