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4號、第92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大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⑴。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⑵。嗣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0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號前,見 呂能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框式自用大貨車(價值新台幣3萬元)停放於路邊,且鑰匙未拔下之際,遂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以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於新竹縣○○鎮○○○路○號對面停車場內。嗣經呂能良於100年7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發現上開自用大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框式自用大貨車業已發還呂能良具領保管)。
2、於100年8月16日凌晨4、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彭東銘 (起訴書誤載為 戴東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且車門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於駕駛座旁置物箱內發現鑰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鑰匙發動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於新竹縣○○鎮○○○路○○號前20公尺處。嗣經彭東銘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及前方車牌業已發還彭東銘具領保管,惟白鐵車斗及後方車牌至今仍未尋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