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欄記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肇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1毫克後,仍駕駛牌照號碼2S-3642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坦承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酒醉駕車雖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除使自身受有左下巴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