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4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宏哲被告吳耀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04號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蔡宏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耀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非上開所定得不行合議之案件,自沒入保證金裁定則應由合議庭為之,原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尚非適法,故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蔡宏哲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該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
6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且其另案遭到通緝,尚未到案;又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分別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院報到單2份、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與104年1月6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另沒入保證金,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而原裁定僅由受命法官為之,尚有未洽,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