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黃朝昌 相對人 黄明賢 法定代理人 黄有憲 關係人 王佩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明賢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佩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明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趙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2月12日死亡)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明賢之弟,相對人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即兩造之母趙鯁死亡,乃由法院選定兩造之兄黄有憲為監護人。而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趙鯁於民國98年2月12日死亡,兩造及相對人之監護人黄有憲同為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妻王佩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趙鯁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被繼承人趙鯁除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48號裁定等件為證,並調閱該院上開案件卷查明,堪信為真實。查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趙鯁遺產分割協議事宜,同為繼承人,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而聲請人亦同為繼承人,亦不能擔任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王佩蓉為相對人之弟媳(即聲請人之妻),非趙鯁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辦理該遺產分割協議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且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