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張瑜鳳、梁夢迪、陳家淳於聲請人另案聲請迴避中,未依法自行迴避,違背憲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226條、第388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仍枉法參與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聲請承審法官張瑜鳳、梁夢迪、陳家淳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民事裁定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遲至同年
8月14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該事件業已終結,上開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自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