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 王贛濤 被告 侯玉華
吳靜芬 吳子嘉 吳子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
邱仁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變更訴之聲明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同段528號5樓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8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房屋及土地之抵押權登記300萬元予以塗銷。㈢被告侯玉華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本票2紙、印鑑證明1紙、印鑑章及權利移轉證書。㈣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528號5樓房屋之地址遷出。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與訴之聲明㈣請求遷出戶籍部分,兩項請求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96,6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房屋鑑價單),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9,040元;訴之聲明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原告於102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到期之款項為229個月(即19年又1個月),而被告返還房地之日無法確定,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萬(計算式:每月2萬元,乘以(229+52)個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638元;訴之聲明㈡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訴之聲明㈢請求返還文件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綜上,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6,378元,扣除已繳之126,48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9,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