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黃榮得以徒手使力扳斷 張麗華 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落地門門鎖鎖扣後」,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表示失竊物品價值新台幣2萬1千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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