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第三七0號、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第七二二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和審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警惕,明知在網路上欲租借帳戶使用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成年男子來歷不明,且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係供個人使用之物,亦可預見若同時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然因急需用錢,竟仍基於縱然其帳戶遭他人使用於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全家超商」內,以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嘉義福全郵局所申請開設帳戶(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小方」,容任他人將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戊○○、乙○○、丙○○,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進入前開帳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於本院合議審理時未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警、偵卷內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適當、不可信情況,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丁○○、戊○○、乙○○、丙○○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份(報案人戊○○、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戊○○、乙○○、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乙○○、丙○○)各二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戊○○)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匯款人丁○○、乙○○、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嘉營字第0970100305號函及函附甲○○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最近交易資料、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玉山嘉義字第08042905號函及函附甲○○開戶相關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等附卷可憑,均堪以佐證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害人丁○○、戊○○、乙○○、丙○○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同日所匯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卷附上開交易明細表二份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之嘉義福全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係供個人使用之物,若同時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今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來歷不明,此類非至親不具特殊信任關係之人,主觀上應即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法取財工具,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參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非至親之人,該人極可能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每本二千元之價格出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他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方」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附表所載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丁○○、戊○○、乙○○、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丁○○、戊○○、乙○○、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和審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附表編號三、四被害人乙○○、丙○○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第七二二八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編號三、四所載乙○○、丙○○金錢,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附表編號三、四之幫助犯行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幫助犯行對於詐欺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明展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號│││││├─┼───┼─────┼─────────────┼──────────────┤│一│丁○○│97年4月8日│丁○○於左揭時間,透過網路│嘉義福全郵局,局號005112號、│││││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聊天,對│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方佯稱缺錢願意援交,雙方談│匯款金額29983元。│││││妥價錢後,對方又表示為確認││││││身分,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可由代碼判斷是否為公職人││││││員查案,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匯款││││││至右揭帳戶││├─┼───┼─────┼─────────────┼──────────────┤│二│戊○○│97年4月8日│戊○○於左揭時間,透過網路│嘉義福全郵局,局號005112號、│││││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聊天,對│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方佯稱缺錢願意援交,雙方談│匯款金額38000元。│││││妥價金後,對方表示需依指示││││││匯款,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匯款至右揭帳戶││││││││││││││││││││├─┼───┼─────┼─────────────┼──────────────┤│三│乙○○│97年4月8日│乙○○於左揭時間,透過網路│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聊天,對│00000000000號,戶名甲○○;│││││方佯稱缺錢願意援交,雙方談│匯款金額29979元。│││││妥價錢後,對方又表示為確認││││││身分,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可由代碼判斷是否為公職人││││││員查案,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匯款至右揭帳││││││戶││├─┼───┼─────┼─────────────┼──────────────┤│四│丙○○│97年4月8日│丙○○於左揭時間,透過網路│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與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聊天,對│00000000000號,戶名甲○○;│││││方佯稱有液晶螢幕待出售,致│匯款金額29979元。│││││丙○○陷於錯誤欲購買,因而││││││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六分許,匯││││││款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