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55巷27弄3號上列上訴人因 王石誠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王石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其設籍地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巷二十七弄三號三樓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有郵政機關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本院查詢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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