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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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記載之「欲」移至第四行之「竊取」前,最後並補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及塑膠水管一條」,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行竊,又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茲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竊取得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塑膠水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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