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處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上述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月又二十四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又於五年內數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又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上述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與前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月又二十四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四六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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