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永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41號被告林永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堂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泰國小吃部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萬豐巷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建价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