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鐘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鐘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鐘山於民國104年9月15日7時20分許,乘坐輪椅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鎮安宮」前廣場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倍頤 放置於上開廣場之汽車鋁合金鋼圈1個,得手後旋攜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放置。嗣經警調閱「鎮安宮」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循線在林鐘山之上揭住處前騎樓查獲遭竊汽車鋁合鋼圈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鐘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倍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4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復於104年5月1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經刑罰教訓仍不知警惕,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鋁合金鋼圈1個業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造成損害輕微,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仰賴低受入戶與殘障之救濟金生活,離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