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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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秋𨥾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秋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18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秋𨥾前因於104年1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7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04年2月25日再犯同法條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二)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固然在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上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非有據。衡以受刑人張秋𨥾在
104年1月11日犯下酒後駕車之前案後,接近1個半月時即又於104年2月25日犯下酒後駕車之後案,當時受刑人張秋𨥾之態度雖值非難,但查前案是在104年7月27日才告確定,而後案則於104年8月18日才確定,兩案確定距案發時均已有一段時間,且受刑人張秋𨥾迄今即未曾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況受刑人張秋𨥾後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非高,無法評價已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聲請人亦未說明受刑人張秋𨥾在前案為緩刑諭知後,有何具體事實可認緩刑宣告未達預期效果,或應撤銷緩刑使受刑人張秋𨥾入獄服刑之客觀事證,是認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容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前所為之後案犯行,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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