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記載「之銅線」、第8行所記載之「銅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被告王志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見 吳仁傑 所有之冷氣銅管擺放在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冷氣銅管之銅線10公尺,得手後並躲藏在上開建物前之貨車旁,適為吳仁傑返家發覺,經吳仁傑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冷氣銅管10公尺銅線(已發還吳仁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仁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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