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原   告  羅錕鋘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 律師
被   告  羅羽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所有共有人。嗣於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5日北地二字第1080003886號函所附收
件日期:108年6月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86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下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
人。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所
有共有人,其後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
算後為更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卻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
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伊於104年間買受彰化縣○○鄉○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東側面系爭土地西側之一
小部分,伊購買系爭建物後,僅在東側面系爭土地西側牆面
貼裝潢板而已,並未有何增建,是系爭地上物自系爭建物70
幾年完工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亦是自70幾年即供道路使用
到現在,系爭地上物之加強磚造部分,是原起造人所興建,
並非被告所施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極小,
如予以拆除,對被告影響極大,如不予拆除,並不影響系爭
土地現供道路使用之利用,原告應有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足參,亦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
點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4年間買受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早已於79年建築
完成,此由卷附之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可證,而系爭地上物
所謂加強磚造應屬系爭建物東側面臨系爭土地側之牆壁,而
該牆壁理應與系爭建物於79年間建築完成時一併建築完成,
否則系爭建物如缺少此牆面,又如何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物謄
本,且被告上開所辯伊在購買系爭建物後,僅在面系爭土地
側之牆面貼裝潢板一節,又與證人 許世昌 即為被告裝修上開
裝潢板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地上
物是在被告於104年間買受後始增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可採信。既然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即無故意逾
越系爭土地為興建之可能;再雖被告有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在
系爭地上物之牆面裝修裝潢板,但裝修裝潢板應與建築房屋
或類似房屋之地上物有間;雖證人 羅煥彬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買受系爭建物時,仲介前來測
量時即有測量到,且先前重測時也有測量到等語,但證人羅
煥彬此部分證詞尚不足認定被告在系爭地上物之牆面裝修裝
潢板時,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已越界系爭土地,原告復未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建築房屋逾越系爭土地之舉,雖有主張被告應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但應無足採。
⒊按原告主張若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道路交通通行一節
,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西側前段3.95平方公尺,而以
系爭土地總面積498.14平方公尺,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之3.95
平方公尺後,對系爭土地的面積僅增加極少,況系爭土地現
鋪設柏油且兩側繪製白色道路邊線而連結民生路供道路使用
對外通行,系爭地上物尚距離29公分始達系爭土地西側白色
道路邊線,系爭土地扣除兩側白色道路邊線寬度最少尚有3.
95公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證,既
然系爭地上物尚在系爭土地之西側白色邊線外,且系爭土地
扣除兩側白色道路邊線寬度最少尚有3.95公尺,則系爭地上
物之存在究竟如何影響行經系爭土地車輛之通行,實殊難想
像,而此部分又未經原告提出任何有關因系爭地上物存在導
致影響交通之事證說明之,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系爭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比例極小,且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在白色道路邊線外,
縱使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被告所返還之土地仍須供道路
使用,應認不拆除系爭地上影響原告利益甚小且不影響系爭
土地供道路使用之用途等,但倘被告須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雖技術上可為之,但仍須支出相當之拆除費
用,且恐會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經濟價值及結構安全,對被告
而言損失甚大。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本件原告拆除地上物
取回土地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的適用,
及原告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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