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明知 洪翠璇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洪翠璇相姦之概括犯意,誘使洪翠璇,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七日,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並提出資格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等影本資料各一份及行車執照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並無涉嫌妨害家庭行為,附帶民事訴訟無所附麗。
三、證據:除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並提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分期攤還協議聲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洪翠璇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洪翠璇相姦之概括犯意,經由洪翠璇之同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七日,與洪翠璇發生性行為各一次等事實,核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又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足認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係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者,其相姦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洪翠璇為原告之配偶,竟與相姦,破壞原告與洪翠璇間婚姻之圓滿狀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然已遭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⑴原告係私立大明高中電子科畢業,目前為系統櫥櫃學徒,每月薪水為點工按件計酬,沒有固定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⑵被告為國立草屯商工配管科畢業,目前在聯勤兵工整備中心工作,為志願役回役,每月薪水三萬元左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洪翠璇為舊識,二人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竟與原告之妻洪翠璇相姦共三次,原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