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光平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光平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石光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0年11月2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謂以:①聲請人即被告石光平就本案於100年8月24日羈押至今,本件案情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詳盡,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聲請人對於誤觸刑章亦有所警惕,教訓。②按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基於法治國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必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具羈押之必要性,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申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③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羈押被告直接造成公益或私益嚴重衝突,只有在當公益要求「明顯的」超過個人私益保障時,才能使羈押合法化,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精神即在於此。然查:㈠本件聲請人石光平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並有正常之職業,且無任何情資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生活重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職是之故,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因此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況如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再按本件被告石光平自警詢、偵查至法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所涉犯行,並深具悔意,且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因業已認罪,而未申請調查任何證據,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鞏固,顯不可能再有滅證、串證之情事。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似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之權益。㈢末就重罪羈押部分而言,大法官會議早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上述,是再羈押被告已無必要。④綜上所陳,爰請求法院准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並處以最適合被告之刑事處分,以啟自新,為此狀請法院鑑核,明察相關事實後,賜准予所請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石光平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經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外,其於100年8月24日起訴送審由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已坦承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100年9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56、3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詐欺取財既遂罪共15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6罪,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因本案被告石光平係自越南國引渡回國受審,另仍有多名在大陸地區之同案共犯可為接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石光平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石光平係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反覆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且被告石光平前亦曾以相同之電話詐騙手法犯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石光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石光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此即包含「比例原則」之審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所為之舉證,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石光平確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此外,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羈押被告石光平,聲請意旨所論本案被告石光平顯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情事,亦無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不存在等語,尚有誤會。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石光平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石光平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石光平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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