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67號(95年偵字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4年,於民國9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3月15日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給付由頭金予甲○○,其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後,刑法第75條規定(修正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增訂第6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依上開說明,有關緩刑之撤銷,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