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訴訟,因聲請人係大陸人民,經濟窘困,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有勝訴之望,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