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及第4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釋示併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265號為裁定,該裁定經送達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2月24日將裁定書寄存高雄市○○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該裁定亦送達至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遭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該交通事件裁定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當日即99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9年2月25日)起算5日,且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為99年3月1日,惟抗告人於99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交通事件抗告狀」,有其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