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7年,期間去向不明,經原告對被告通報失蹤人口,被告仍毫無音訊,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已無互信互愛之感情可言,造成破綻婚姻關係,空有夫妻之名,實無夫妻同居共住之實,原告無法忍受,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7年,期間去向不明,經原告對被告通報失蹤人口,被告仍毫無音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與原告同住?)沒有,有7、8年沒有與被告同住了。因為兩造個性不合,所以被告就離家出走,剛離家出走時有再聯絡,但是從3、4年前連電話都無法聯絡了,之前大部分都是主動與我連絡。(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不知道。(問:有問被告娘家的人?)之前都已經沒有在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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