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以9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1年7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於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攤飲用米酒2杯,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對面道路時,因飲酒後駕駛操控能力受損,不慎摔倒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9.8MG/DL,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肇事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共10張」外,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以92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7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499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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