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24號、96年度偵字第1774號、第2108號、第3574號、第4014號、第5495號、第7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其配偶 吳佩珍 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吳佩珍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另行起意,分別2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其配偶吳佩珍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吳佩珍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乙○○、甲○○、己○○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己○○、丙○○及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神岡社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丁○○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吳佩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用戶申請資料1份、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張、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吳佩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剪報1份、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吳佩珍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交付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將原規定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從犯之處罰」,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亦併敘明。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關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等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施
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3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該施行法規定,定應執行刑縱使超過6個月,仍屬得易科罰金,且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向被告丁○○取得銀行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列之不實情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所列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有先後3次交付帳戶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以一罪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應各論一罪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論以3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開戶人│帳戶所屬銀│交付帳戶資│交付帳戶資料│備註│││姓名│行及帳號│料之時間│之地點││├──┼───┼─────┼─────┼──────┼─────────┤│1│丁○○│合作金庫銀│95年6月間│不詳地點│95年度偵字第26924││││行南豐原分│某日││號││││行帳號0060│││││││0000000000│││││││06號帳戶││││├──┼───┼─────┼─────┼──────┼─────────┤│2│吳佩珍│臺中商業銀│95年6月中│臺中縣豐原市│96年度偵字第3574號││││行東豐原分│旬某日│豐洲路320號│96年度偵字第4014號││││行帳號0472││前│96年度偵字第5495號││││00000000號│││││││帳戶││││├──┼───┼─────┼─────┼──────┼─────────┤│3│丁○○│神岡社口郵│95年6月6日│不詳地點│96年度偵字第7607號││││局帳號0141│以前某日││││││0000000000│││││││帳戶││││├──┼───┼─────┼─────┼──────┼─────────┤│4│吳佩珍│臺灣土地銀│95年9月15│臺中市○○路│96年度偵字第1774號││││行豐原分行│日│與文心路口│││││帳號022005│││││││454135號帳│││││││戶││││├──┼───┼─────┼─────┼──────┼─────────┤│5│吳佩珍│國泰世華銀│95年10月中│臺中市○○路│96年度偵字第2108號││││行豐原分行│旬某日│附近│││││帳號035500│││││││283643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姓名│被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害人被││││││之帳戶│騙匯款金│││││├───────┤額:新臺││││││匯款日期│幣/元│├──┼─────┼─────┼──────┼───────┼────┤│1│庚○○│95年6月5日│以電話向被害│丁○○向神岡社│6萬8000│││││人詐稱被害人│口郵局所申請開│元│││││中獎,惟須將│立之帳號014109││││││指定款項匯入│00000000號帳戶││││││指定帳戶,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被害人│95年6月6日││││││陷於錯誤而匯│││││││款。│││├──┼─────┼─────┼──────┼───────┼────┤│2│丙○○│95年9月8│利用網際網路│丁○○向合作│4983元││││日│向被害人詐稱│金庫銀行南豐原││││││:如按指定方│分行所申請開立││││││式匯款及操作│之000000000000││││││金融卡,即同│7906號帳戶。││││││意援助交際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95年9月8日││││││款。│││├──┼─────┼─────┼──────┼───────┼────┤│3│甲○○│95年10月3│利用門號0927│吳佩珍向臺灣土│1萬元及││││日│384634號佯稱│地銀行豐原分行│3000元│││││辦理貸款業務│所申請開立之帳││││││,而向被害人│號000000000000││││││施詐索取手續│號帳戶。││││││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95年10月4日及││││││款。│95年10月5日││├──┼─────┼─────┼──────┼───────┼────┤│4│己○○│95年10月9│利用電話,佯│吳佩珍向臺中商│1萬元││││日│稱係被害人同│業銀行東豐原分││││││學,而向被害│行所申請開立之││││││人詐借款項,│帳號000000000││││││致被害人陷於│981號帳戶。││││││錯誤而匯款。├───────┤││││││95年10月12日││├──┼─────┼─────┼──────┼───────┼────┤│5│戊○○│95年10月12│利用門號0916│吳佩珍向臺中商│1萬元││││日│241794號行動│業銀行東豐原分││││││電話,佯稱係│行所申請開立之││││││被害人朋友王│帳號000000000││││││瑋,而向被害│981號帳戶。││││││人詐借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5年10月12日││├──┼─────┼─────┼──────┼───────┼────┤│6│乙○○│95年10月17│利用門號0958│吳佩珍向國泰世│3萬元││││日│207629號,佯│商業銀行豐原分││││││稱係被害人配│行所申請開立之││││││偶 鄧佳榮 之朋│帳號0000000000││││││ 友阿華 ,而向│43號帳戶。││││││鄧佳榮詐借款│││││││項,再由鄧佳├───────┤│││││榮通知被害人│95年10月17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