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2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受撤銷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間之某日止,在不詳之處所透過不詳之方式,取得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將之放置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上開住處之鑰匙帶同乙○○至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住處,經在場甲○○之妻 邱琡斐 之同意執行搜索,乃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搜索查獲該址鞋櫃內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另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管、玩具槍管各一枝、彈殼二顆。嗣於本案偵查期間甲○○潛逃大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間發佈通緝,迄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與 妻小 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且曾於案發前數月至半年左右購買過玩具手槍一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辯稱:伊曾經在台中市水湳市場附近購得一枝模型槍,後來是送給乙○○,該槍枝乙○○改造過,伊不知道乙○○將之放置於何處,台中市○區○○街○○○號四樓有多人在該處居住,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伊人在大陸,於案發前一日伊與妻小才暫住於上址,該改造手槍並非伊持有云云。惟查:(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號「黃石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查獲被告甲○○及乙○○等人持有毒品,並於甲○○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鑰匙一把,乃由乙○○帶同員警至台中市○區○○街○○○號四樓,經被告甲○○之妻邱琡斐之同意執行搜索,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鞋櫃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不詳之人所有之另一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槍管、玩具槍管各一枝、彈殼二顆,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六份、現場圖二張、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查扣改造手槍之處所於案發當時顯然係被告甲○○及其妻小使用中,無庸置疑;(二)該扣得之改造手槍曾於查獲前由甲○○取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三)證人乙○○與同案被告丙○○雖於偵查中曾供述上開改造手槍係丙○○叫乙○○去購買的云云,惟查: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坦承頂替甲○○及就上開關於槍枝所有人之重要事項作偽證,同案被告丙○○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坦承頂替甲○○並就上開關於槍枝所有人之重要事項作偽證,有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就乙○○及丙○○所為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所查獲之物(指改造手槍等物)為甲○○所有」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訊中原供稱:「甲○○在我第一次去他家時槍彈是放在鞋櫃內一看就看見了」,待同案被告丙○○供稱:「白色大枝是乙○○去買的」云云之後,始改稱:「是我買的」云云,又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諭令交保後係被告甲○○之友人替證人乙○○辦理交保,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有教唆同案被告乙○○及丙○○供稱上開改造手槍為渠等所有等情,足堪認定;(四)被告甲○○於本院提示本案扣案改造手槍之照片後供稱:「照片上所示之二把槍是我買的,先前買的是照片一的槍枝,過了二、三個月才買另一把……乙○○要我給他的就是這把……」云云,嗣改稱不能確定是否原係伊所購買的槍枝云云,先後供述不一,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滑套左側已斷裂,惟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至被告雖另以本案槍枝滑套已經斷裂,不可能有殺傷力等情置辯,然查於本院本院第一次調查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甲○○曾供承:該槍枝經改造過等語(雖稱為乙○○改造云云),其對該槍枝經改造為有殺傷力乙節應知之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易服勞役部分屬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另行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之結果,倘並無對被告有何有利、不利之情形,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受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主刑部分認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本案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折算一百,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易處。
(五)另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違反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受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部分已如前述)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且犯罪後猶矢口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惟持有之槍枝數量僅一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自係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