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逃避查緝,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1月2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旋以新臺幣(下同)約五、六百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取得SIM卡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底某日,在蘋果日報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留下前揭電話門號。丙○○因需貸款,依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遂向丙○○詐稱: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須先匯一萬八千元手續費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0時許,自其郵局帳戶內之一萬八千元,匯入 江淑煒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設於華僑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丙○○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丙○○郵局存摺影本、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江淑煒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往來明細表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犯行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向被害人丙○○詐騙,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丙○○財物,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增加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8日通緝,於同年月29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審理期間,再度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通緝,於同年月19日緝獲,亦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非在前揭條例施行前通緝,自非屬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依法應予減刑。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三百九十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一條│㈠被告所犯修正前││條第一項法定刑關│條例第一條前段規│之一規定:「中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於罰金部分:│定:「依法律應處│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項前段、第三百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罰金、罰鍰者,就│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條例第一條前段、│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後,刑法分則編未│法定刑有罰金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為二倍至十倍。」│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銀元一千元以下)││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金者,自九十四年│,且為刑法分則編││例第二條、刑法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未修正之條文而定││三十三條第五款│例第二條規定:「│施行後,就其所定│有罰金刑者,於刑│││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之貨幣單位為圓、│,但七十二年六月│一修正增訂前,其│││銀元或元者,以新│二十六日到九十四│貨幣單位為銀元,│││台幣元之三倍折算│年一月七日新增或│是被告所犯修正前│││之。」│修正之條文,就其│刑法第三十條第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所定數額提高為三│項前段、第三百九│││五款規定:「罰金│倍。」刑法第三十│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一元以上。」│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提高標準││││「罰金:新台幣一│,於適用罰金罰鍰││││千元以上,以百元│提高標準條例第一││││計算之。」│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乘│││││以十,再乘以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則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乘以三十)│││││,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㈡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六元以上至三十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台│││││幣一千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單純文字之修正││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新舊法處罰相同│││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非屬法律之變更│││同。│之情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第21次刑事庭會議│││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決議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行完畢後,五年以│││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內再故意犯本件有│││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十七條,或修正後│││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九十八│刑法第四十七條第│││至二分之一。│條第二項關於因強│一項規定,均構成││││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累犯,依新法規定││││完畢或一部之執行│,並未有利於被告││││而免除後,五年以│,因此,應依刑法││││內故意再犯有期徒│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以上之罪者,以│規定,依修正前刑││││累犯論。│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被告行為時之易科││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一項前段規定:「│一項前段規定:「│罰金折算標準,應││部分│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銀元一百元至三│││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百元折算為一日,│││之刑之罪,而受六│之刑之罪,而受六│經依現行法規所定│││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或拘役之宣告,因│或拘役之宣告者,│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身體、教育、職業│得以新台幣一千元│換算為新臺幣後,│││、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他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罰│至九百元折算為一│││顯有困難者,得以│金。」│日,修正後則以新│││一元以上三元以下││臺幣一千元、二千│││折算一日,易科罰││元、三千元折算一│││金。」罰金罰鍰提││日,修正後刑法第│││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已刪除)規定:││段規定,並非較有│││「依刑法第四十一││利於被告,依刑法│││條易科罰金或第四││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十二條第二項易服││規定,適用行為時│││勞役者,均就其原││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數額提高為一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倍折算一日;法律││前段及罰金罰鍰提│││所定罰金數額未依││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提高倍數,││規定,定其易科罰│││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之折算標準。│││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論: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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