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丁○○均明知丙○○(通緝中,另行審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與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一段二三三號一樓「九九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薪資分別僱用甲○○、丁○○分別擔任店長及店員,由甲○○職司店內消費結帳、教授店員兌換十元硬幣予把玩機台之客人、客人把玩完畢後洗分兌換現金及客人把玩機台發生問題時予以解決等工作,而丁○○則職司在櫃檯擔任收銀,並兌換十元硬幣予把玩上開機台之客人及客人把玩完畢後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臺幣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開出一分,與機具對賭,如未押中,投入之十元則留在機具內,該賭資歸丙○○等人贏得,若押中,則可依累計之積分,由賭客向店員丁○○表示欲兌換現金後,由店員丁○○按照機台顯示之一分兌十元現金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賭客乙○○至上開店內,持所有二百元現鈔向店員丁○○換得十元硬幣二十枚,並先購買三十至四十元之飲料飲用後,旋將其餘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機台內,把玩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以所得積分共二十分向丁○○請求洗分後,由丁○○兌換現金二百元與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含電子IC板二片)及賭資共計五百四十元(含乙○○兌換取得現金二百元及機台內之賭資三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店長,且明知該便利商店乃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猶仍在店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他人把玩,而被告丁○○乃由伊負責應徵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教導被告丁○○如何就上開機台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伊乃於老闆即被告丙○○擺設上開機台時,即向被告丙○○表明伊不負責此等事務,伊僅負責店內商品之販售及人事管理,並未負責上開機台之任何營業部分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曾教導店員即被告丁○○如何兌換十元硬幣予把玩機台之賭客,且於賭客把玩完畢後,乃以機台上所顯示分數之十倍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他人授權給你可供客人賭博方式兌換商店遊戲機硬幣兌換?)是我商店店長甲○○授權給我,並告知如何和客人兌換方式十比一(十元代表一分)的洗分方式。甲○○於我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到職即在商店內,告知我可以和客人兌換賭金。」(詳見警詢筆錄第九頁)、「是甲○○負責應徵及錄用我。我在偵查中所說都實在。
甲○○只跟我講過一次說機台的分數是幾分,後面再加個零,這個數字是要換錢給人家,他只跟我講那一次,但那次甲○○跟我講得不清楚,所以後來老闆丙○○又跟我講一次,說如何洗分如何換錢給人家的金額,換錢的方式跟甲○○講的是一樣的。」(詳見本院案卷第三三頁)及「甲○○也有說如何換錢給客人。(問:為何剛才說甲○○沒有教你換錢給把玩機台客人等事情?)甲○○之前跟我講過一次換錢及機台洗分的方式,但我記不太清楚,丙○○才又詳細的教我一次。(問:警詢中你說十二月中旬你到職後,甲○○就跟你說可以讓客人兌換得分成現金等洗分事情,是在你一到職就講或過一陣子?)我應徵後隔天上班就跟我說了,那時打的人不多,所以我就不太記得,後來丙○○才又教我一遍。」(詳見偵查案卷第六七、六八頁)等語詳實,佐以被告甲○○ 陳稱伊 確實擔任上開便利商店之店長,且被告丁○○應僅見過被告丙○○一次面等情(詳見核交案卷第八頁),堪認擔任該店店長之被告甲○○在負責應徵錄取被告丁○○後,而被告丁○○尚未見過老闆即被告丙○○之前,確已曾先行向被告丁○○說明業已擺設在該店內之上開機台究竟如何把玩及換錢,而有統籌該店內包含上開機台把玩及換現、店內收銀等所有事務之情,至為明確。基上,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不負責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部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丁○○、乙○○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含電子IC板二片)及賭資共計五百四十元(含乙○○兌換取得現金二百元及機台內之賭資三百四十元)扣案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擺設上開機台供不特定人玩賭之犯行,而被告乙○○確有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擺設上開二台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及丁○○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丁○○在上開店內,以一行為同時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電動機具供人玩賭,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另被告丁○○亦素行不佳,又分別擔任該店之店長及店員,其等以經營遊藝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至被告乙○○僅係偶然前往賭博之賭客,暨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甲○○意圖矯飾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丁○○及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二台(含電子IC板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機台內賭資三百四十元(均為硬幣),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之現金紙鈔二百元,則為被告即賭客乙○○在兌換現金處兌換,而遭警當場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丁○○及乙○○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丁○○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聚眾賭博,經營上開電子遊藝場,因認被告甲○○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被告甲○○及丁○○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甲○○及丁○○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甲○○及丁○○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甲○○及丁○○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次查,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責,是被告甲○○及丁○○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丁○○二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及丁○○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丁○○二人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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