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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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結婚」影音光碟DVD陸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結婚」影音光碟,係乙傳唱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乙傳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結婚」影音光碟DVD六片,係未經乙傳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為侵害乙傳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向甲○○(業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月間),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冒用 馮彥瑋 所有「ericZ0000000000」拍賣帳戶,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結婚」影音光碟片訊息,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上開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聯絡訂購及匯款。乙傳公司員工發現上開訊息後,立即下標,經與他人競標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中旬以三百元得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ATM付款之方式,匯款三百元至上開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乙○○於得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寄送「結婚」影音光碟DVD共六片予乙傳公司員工,而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乙傳公司員工向警方報案,警方依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盜版「結婚」影音光碟DVD六片。
二、案經乙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證人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任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馮彥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甲○○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證人甲○○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馮彥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馮彥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亦具結作證,然其已向檢察官陳述其有躁鬱症,檢察官未能進一步確認其精神狀態是否適於作證即命其具結作證,顯有未洽,是證人丙○○偵查詞證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證人甲○○購買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也沒有販賣盜版「結婚」影音光碟DVD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先在臺中吃飯,吃完後
被告載伊與證人丙○○去統聯坐車,隔一天被告叫伊重新申請本子,申請好之後約在西螺交流道交易,證人丙○○當時在伊車上,伊在被告車上交給被告,被告還立即到附近便利商店確認密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跟伊說綽號 鈞哥 的人就是被告要一本存簿,友人 余明政 告訴被告說伊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問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密碼是否記得,伊說忘記了,伊就去查,但是密碼忘記了就不能用,被告就說帶伊去臺中銀行開立帳戶比較快,伊就跟證人丙○○去西螺交流道一家OK便利店等被告,被告就載我與證人丙○○去臺中銀行,經過收費站時沒有攜安全帶,被警察開紅單,下交流道後,被告就帶伊去臺中一家銀行開戶,伊在車上問被告為何要開戶,被告說要購買海外基金辦理網路銀行,被告說網路銀行辦理好,可以在網路上看基金,就不用跑銀行,下交流道後,早上十點多時,被告帶伊去銀行開戶,服務人員跟我們說要有薪資轉帳證明才可以開戶,因為沒有辦法辦開戶,伊就出來跟被告這麼說,被告帶伊去吃完飯後,又帶伊去第二家銀行開戶,第二家銀行也是說要薪資證明,第三家銀行也是這樣說,到下午四時,被告叫伊去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直接辦理帳簿更改密碼,跟服務人員說要辦理網路銀行,後來被告帶伊去坐客運時,拿五千元給伊,說是訂金,等伊存摺辦好後交給被告,被告會再給伊一萬元,伊就坐客運跟證人丙○○一起回去,隔天早上伊跟證人丙○○一起去嘉義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去重新申請存簿,申請後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約伊於下午三時在上開OK便利商店碰面,被告來的時候叫伊在車上等他,被告說要先去查密碼是否真的,被告就去便利商店查密碼,過了幾分鐘後,被告說密碼不能查,要回臺中才能查,被告就給伊一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與證人甲○○、丙○○在臺中吃飯,供稱:伊於六、七年前認識證人甲○○,交情不熟,去年夏天有跟證人甲○○聯絡過,伊到西螺交流道載證人甲○○、丙○○到臺中吃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情尚非熟識,被告竟親自從臺中到雲林西螺流道載證人甲○○、丙○○北上臺中,顯有特殊目的,足見證人甲○○前述證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跟
證人甲○○與被告約在西螺交流道便利商店,伊有下車看他們,伊看到他們交易,證人甲○○拿了一本東西給被告,說要用多少錢,被告出價買了該本帳簿,伊不知道甲○○拿了一本什麼東西給被告,第二次在臺中一間飯店吃飯,證人甲○○與被告在聊天,證人甲○○說帳戶到底是要做什麼用,被告說不用想太多,也不需要了解太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五三、五五頁),有關陳述證人甲○○在雲林西螺流道與被告交易物品乙節,與證人甲○○所述大致相符,益見證人甲○○所言為真。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交付帳戶,第二次在臺中吃飯等情,與證人甲○○所述剛好相反,然證人丙○○患有憂鬱症,其於本院作證陳述時,一直低頭,手腳顫抖,說話聲音很小,也很吃力,且其證稱:憂鬱症會影響其記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證人丙○○雖對時間順序記憶有誤,然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㈢「ericZ0000000000」拍賣帳戶為證人馮彥瑋所申請,然遭
人盜用等情,業經證人馮彥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販賣「結婚」影音光碟DVD之「ericZ0000000000」拍賣帳戶使用人,於拍賣網頁上留言「您好,感謝您的支持,請您匯款到臺北富邦銀行代號(012)中正分行帳號是000000000000,戶名甲○○,匯款金額均是直購價加運費,請您匯款後給我您的收件人姓名地址,匯款帳號後五碼,得標商品,匯款時間金額,感謝您,我只有這一個帳號,請勿接受不明來信的帳號,有買家提供有劫標信,感謝您,也請您回信一定要回到我PChome的信箱或是這一個[email protected],不要回信到[email protected],感謝您的配合」,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四七頁),足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申請人才是真正販賣「結婚」影音光碟DVD之人。經警調閱「[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申請資料,其姓名年籍資料均係假造,然其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電話(參見警卷第四八頁),為被告所申請,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五○頁),參以證人甲○○、丙○○前述證詞,益徵被告係「[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申請人,且係本案販賣盜版「結婚」影音光碟DVD之人。
㈣被告雖辯稱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出國至大陸,所以沒有
販賣盜版「結婚」影音光碟DVD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公司員工匯款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此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五三頁),而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五月至同年九月十日,均在國內,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本案發生日期,被告尚在國內,被告前揭置辯,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出國後,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都還有人在使用云云,惟被告出國後,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由何人使用,因非本案起訴範圍,要無調查之必要,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訊余明政,欲證明其沒有向余明政說要購賣帳戶云云,然余明政非本案爭點即證人甲○○是否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直接見聞之人,故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許可契約書影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一紙、授權證
明書影本一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北富銀中字第二二四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盜版「結婚」影音光碟DVD六片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而散布盜版光碟片牟利,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危害我國國際形象非淺,且其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堪認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盜版「結婚」影音光碟DVD六片,均為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雖已經出售非被告所有,然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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