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債務人 高亞夫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高亞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873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854,856元,清償成數為18.2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據其提出之財產
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27頁),其陳報自99年12月1日至31日從事印刷工作,薪資所得15,000元;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從事清潔工作,薪資總額為180,000元;101年1月至3月自行接案印刷工作,所得共計45,000元;嗣101年6月至11月從事印刷工作,所得90,000元,又100年度領有股利849元,101年7月至11月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9,000元,總計95,000元,另於100年間領取有祭祀公業高積祥分配款1,350,00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1,775,849元,惟其於100年1月起陸續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0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1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5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2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25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30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00元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20元,總計共597,865元,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429,476元後,餘額為748,508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此外,債務人除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98,8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其解約時領取外,名下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質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又債務人已就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平均每月增加還款1,373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102年11月起為受雇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派遣人員,於捷運站從事清潔工作,扣除勞保費,每月實領薪資為22,128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攤之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個人生活用品1,5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總計其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1,500元。
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水、電及瓦斯費、醫療費及電話費部分有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其餘膳食、交通及個人用品等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列數額均在合理範圍內。再者,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債務人每月支出顯低於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可見其已撙節支出、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且業將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已如前述,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54,856元,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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