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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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2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被告 賴亭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