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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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62號
原告 鄧存利
被告 吳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原告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20,400元。
二、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9,400元計算折舊後得請求940元(計算式:9,400x1/10=940),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1,000元後,車損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4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本院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