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告 李竹芳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律師

被告 謝佩儒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訴請被告登報道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訴主張被告謝佩儒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在墨西哥國與原告之夫之間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往來,因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200元,此部分刻由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審理中。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追加起訴主張被告以110年9月1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以虛構不實內容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聲明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壹版登報道歉(本院卷91頁)。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追加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兩者發生之時間、地點完全不同,難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連;又此二者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審理時訴訟資料及證據均無法相互引用,故本院認原告原起訴之基礎事實與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原告追加起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認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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