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金燦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聰琳 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聰琳持原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7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外牆鋁包鈑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85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頁),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04年12月10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七樓之外牆鋁包鈑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履行(見執行卷第28頁),司法事務官復於105年2月3日諭知系爭建物外牆玻璃旁之矽利康亦屬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見執行卷第92、93頁),惟抗告人對上開執行範圍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88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執行卷第188頁正反面)。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104年12月間依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完畢,即已將系爭建物之外牆(包含東側、北側《225巷》及南側《凹槽》等(即正面、左側及正面凹槽)之鋁包鈑修復至不漏水,司法事務官認依上開執行名義應修復之範圍包含外牆「玻璃」旁的矽利康,並發函詢問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後段所稱「外牆鋁包鈑」之範圍,自行調查、蒐集證據,已逾越執行名義,顯屬違誤;況相對人於104年12月間,未經抗告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7樓外牆窗戶拆除,另行增設窗戶及圍籬,是現況之窗戶與執行名義判決時不同,原裁定命抗告人修復系爭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另行裝設之窗戶,亦有不當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19號、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將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七樓之外牆鋁包鈑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內容,上開主文中之「附件」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其上序號1、2之工程項目分別為「外牆舊有矽利康刮除」、「外牆重新施作矽利康」,下方說明欄並載明「⒈施作範圍為227號6、7、8樓(含左側、正面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等情,參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即明(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1頁)。復經司法事務官檢附現場照片(其上以螢光筆標示相對人所主張應予修復之玻璃矽利康範圍)(即該函附件1至3)及系爭建物東向立面圖(即該函附圖一)以105年5月2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志第128851號函詢土木技師公會系爭確定判決之附件說明欄所載施作範圍為何(見執行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7月28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1234號函復:「說明二:鑑定報告書P44頁說明1,已說明施作範圍為227號6、7、8樓(含左側、正面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該範圍包含貴院105年5月23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志第128851號函說明二附件照片1至3螢光筆標示部分及附圖一採光玻璃後方之玻璃帷幕各窗間之矽利康」(見執行卷第173頁)。另針對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20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0211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見執行卷第44頁)會勘經過(二)⒌所載內容之「鋁包鈑」範圍,司法事務官亦檢附標明應修復玻璃矽利康範圍之照片(即該函附圖一、二)發函詢問(見執行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8月24日以北土技字第10530001382號函復:「說明:二、鋁包鈑含附圖一、二螢光筆標示之開窗部份說明如下:1.鑑定報告書第5頁會勘經過(二)載明『系爭房屋外牆為鋼筋混凝土牆外包覆鋁包鈑,鋼筋混凝土牆開孔處安裝單元式窗戶與鋁包鈑組合成帷幕系統』,本案外牆為帷幕系統,其漏水主要是帷幕系統矽利康破損造成漏水,因此鋁包鈑矽利康係指整體帷幕系統之矽利康,包含鋁包鈑矽利康、鋁包鈑與單元式窗戶間交接處之矽利康、單元式窗戶矽利康。2.鑑定報告書P44頁說明1,施作範圍為227號6、7、8樓(含左側、正面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其中左側及正面凹槽矽利康刮除及更新位置,即含附圖一、二螢光筆標示之開窗部份間之矽利康」等語(見執行卷第179頁)。由上堪認系爭確定判決附件所指之修復範圍係包含「鋁包鈑矽利康、鋁包鈑與單元式窗戶間交接處之矽利康、單元式窗戶矽利康」,是司法事務官裁示外牆玻璃旁之矽利康亦為執行範圍,並無違誤。其為確認執行範圍函詢土木技師公會,亦屬職權調查方法之一,合乎法律規定,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僅為外牆鋁包鈑,不包含外牆玻璃旁矽利康,司法事務官逾越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云云,均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抗辯已依執行名義修復完畢云云,惟外牆玻璃周圍
之矽利康既經抗告人拒絕施作,自屬未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之方式予以修繕,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105年9月27日之室內照片(見執行卷第189頁、第19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外牆仍持續漏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抗告人又主張現況之窗戶與執行名義判決時不同,原裁定命抗告人修復系爭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另行裝設之鐵鋁窗,亦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然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2月間,擅將系爭建物中7樓外牆窗戶拆除,另行增設鐵鋁窗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執行卷第155頁、第156頁),惟本件相對人所主張「玻璃周圍矽利康」修繕部分並不包含上開鐵鋁窗與鋁包鈑交接處之矽利康(見執行卷第168頁),此參現場照片標示即明(見執行卷第161頁)。司法事務官亦從未諭知上開鐵鋁窗周圍矽利康亦為抗告人應修復範圍之一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四、綜上,抗告人尚未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完畢,抗告人所應修繕施作之範圍確含系爭建物外牆玻璃周圍之矽利康,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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