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66號抗告人 姚立和 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初坤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持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壹零肆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5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104年5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非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之債權人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6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9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爰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乙方,固無疑問,惟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甲方」不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乙方同意於2016年4月30日前(含當日)將甲方已付款項無息退還甲方。」觀之,可見所謂甲方,係指已支付款項予乙方,而乙方應退還款項之人。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已依原協議書第4條(a)、(b)、(c)項支付乙方定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及協議書第2條所載:「乙方確認,代表人為甲方之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已依原協議書第4條(a)、(b)、(c)支付標的股權定金款項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總計美金肆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US$4,464,049)整」,可見支付美金4,464,049元予伊者為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下稱SVD公司),而非相對人。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甲方,顯係指支付美金4,464,049元予伊之SVD公司,而非相對人。又由系爭協議書第1頁開頭「立協議書人」載:「楊初坤(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之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等語,足見相對人僅係以SVD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SVD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SVD公司始為系爭協議書之主體。再參照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因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欲放棄購買八達公司股份,今甲、乙、丙三方就後續處理方式友好協商後達成合意,特簽訂本協議書」,及第3條所載:「甲方同意放棄購買標的股權之權利。」,益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甲方係指SVD公司,並非相對人。故相對人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爰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經兩造同意後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聲證一」之系爭公證書,其請求人欄(即當事人欄)及最後簽名欄,均清楚明白記載「甲方楊初坤」,最後亦係由相對人個人署名,系爭公證書正本整篇並無隻字片語有提及SVD公司,故從系爭公證書觀之,相對人顯然為系爭公證書所稱之「甲方」,而系爭公證書第五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記載:「就協議書第4條乙方應返還甲方之已付款項、第5條甲、丙方應返還乙方之擔保股票,如未依約返還者,未違約方得就違約方之給付義務聲請強制執行。」,可知系爭公證書所稱之「甲方、乙方、丙方」,係配合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乙方、丙方」所記載。又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聲證一」之系爭協議書,其開頭「立協議書人」欄記載「楊初坤(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之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而一般使用括弧係在說明括弧前之文字,故「(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之代表人)」僅係在介紹「楊初坤」即相對人是何人,括弧前之文字「楊初坤」才是真正的立協議書人,並「(以下簡稱甲方)」,由此文義,可見相對人為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相對人,此從系爭協議書最後簽名欄亦清楚明白記載「甲方」為「楊初坤」,且記載相對人個人之香港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並無提及SVD公司或代表意旨,最後亦係由相對人個人署名,益見「甲方」即為「楊初坤」。再通觀系爭公證書前言及第2條約定有同時出現「甲方」及「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其餘約定條文均僅有記載「甲方」,而從前言及第2條約定內容明顯可見「甲方」及「SUPERVISIONDEVELOPMENTCO.,LTD.」係指不同主體,否則何必需要不同稱呼?至於協議書第2條:「乙方確認,代表人為甲方之SUPERVISIONDEVELOPMENT
CO.,LTD.已依…支付標的股權定金…總計美金肆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US$4,464,049)整」與第4條:「乙方同意於2016年4月30日前(含當日)將甲方已付款項無息退還『甲方』。」及第3條:「甲方同意放棄購買標的股權之權利。」,雖就支付標的股權定金款項之人前後為不同之記載,然此為契約解釋之實體上問題,無論如何,兩造同意之系爭第4條約定文義明白清楚記載乙方即抗告人應返還已付標的股權定金款項美金4,464,049元之對象為甲方即相對人。
綜上所述,從系爭公證書及所附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文義及形式上觀之,「甲方」即為相對人個人,並非SVD公司,而就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是否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且依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因此,相對人持形式上觀之其為債權人之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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