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熙(原名王伊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竟不思將之送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吞入己,而所侵吞之財物又係價值不匪之智慧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偵卷第17頁之被害人 游宗勳 之手機內碼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侵吞本案手機後,尚持之用以通訊二次,此已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此部分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被告王凱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鄰○○○0號居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熙(原名王伊丞)於民國102年11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之某釣蝦場內,拾獲游宗勳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THLW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於102年11月1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號遭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並搭配其所申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嗣因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熙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羅月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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