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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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昆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9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9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昆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於104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A262)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A262)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係向另案被告 陳嬿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承辦員警在被告供出另案被告陳嬿伊之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知悉另案被告陳嬿伊有販賣毒品嫌疑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偵查機關雖查獲另案被告陳嬿伊販賣毒品之犯行,然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而與「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