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緩字第39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UGG」商標之雪靴貳拾雙、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柒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佩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UGG」商標之雪靴20雙、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7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修正為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其立法說明,係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UGG」商標之雪靴20雙、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7個及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164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23日確定,且於102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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