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林秋菊 (原債權人 葉欽池 之繼承人)
葉駿諺 (原債權人葉欽池之繼承人) 葉佳展 (原債權人葉欽池之繼承人) 葉婉芳 (原債權人葉欽池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採柑 (原債務人陳○涼之繼承人)
陳敏雄 (原債務人陳○涼之繼承人) 陳敏誠 (原債務人陳○涼之繼承人) 陳敏南 (原債務人陳○涼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全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按抗告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載,僅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繼承自陳○涼之遺產執行。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調取異議人被繼承人陳○涼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查閱,經核定為陳○涼之存款遺產者,計有○○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198,866元及○○郵局存款200,150元。然查○○鄉農會存款198,866元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被以一般提領190,000元,○○郵局存款200,150元則於101年9月22日即被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0,000元,該等領出之款項,並未轉存入原法院所扣押相對人陳敏南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彰化縣○○鄉農會及相對人李採柑於○○郵局帳戶內,可見原法院所扣押相對人陳敏南及李採柑上述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陳○涼之遺產,依假扣押裁定所載,自不得對之扣押。是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該等部分之執行如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惟依相對人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申報被繼承人陳○涼之遺產稅,計有○○鄉農會存款198,866元及○○郵局存款200,150元,而○○鄉農會存款198,866元於101年10月5日被以一般提領190,000元,○○存款200,150元則在101年9月22日即被以現今提款方式提領200,000元,被繼承人陳○涼之遺產既有現金共390,000元,因現金具有高度流通性、替代性及可變現性,現實上亦便於處分而得與繼承人既有財產相互取代使用,現金顯難以特定,倘繼承人業已將所繼承金錢花用殆盡,由於客觀上同時獲得相對經濟利益,若謂所得遺產仍應以其所繼承特定款項為限,實有失公平,抗告人等認在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為金錢之情況下,針對繼承遺產應認定以所繼承金錢之數額作為查封範圍,相對人等既繼承一定數額之款項,即應就此款項數額負有○償責任,不以是否為被繼承人原有財產為限,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據以假扣押執行之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93號裁定,既已限定假扣押之範圍限於相對人繼承自陳○涼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則原法院因調取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涼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查閱,認○○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198,866元及○○郵局存款200,150元,方屬陳○涼之存款遺產,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函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足稽,並有原法院101年裁全字第793號、101年執全字第460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故本件假扣押範圍自應以相對人因繼承陳○涼所得之上開遺產為限,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撤銷對於相對人陳敏南及李採柑帳戶內存款之扣押命令,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為現金,具有高度流通性、替代性、現實上便於處分而得與相對人即繼承人之既有財產相互取代使用,故假扣押之範圍不以被繼承人原有財產為限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陳○涼之存款遺產即○○鄉農會、○○郵局帳戶內存款,雖各於101年10月5日及101年9月22日被以一般提領、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90,000元、20,000元,然該等領出之款項,並無證據顯示轉存入相對人陳敏南、李採柑個人各自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彰化縣○○鄉農會及○○郵局之帳戶內,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李採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陳敏南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存款存摺及彰化縣○○鄉農會活期儲蓄忖款存摺之影本,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碩局○○稽徵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及彰化縣○○鄉農會函附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由此益見,相對人陳敏南及李採柑上述帳戶內之存款,非屬債務人陳○涼之遺產,依假扣押裁定所載,自不得對之扣押。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陳敏南、李採柑據此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依法即屬有據,抗告人於本院對相對人陳敏南、李採柑之主張,即非可取。
(二)另抗告人就另相對人陳敏雄、陳敏誠部分亦提起抗告,然查原法院102年3月11日101年度執全字第460號裁定係駁回相對人陳敏雄、陳敏誠之異議,是抗告人不得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陳敏雄、陳敏誠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撤銷關於相對人陳敏南、李採柑如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執行命令,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敏雄、陳敏誠之抗告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就陳敏雄、陳敏誠部分,得提出異議,但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就陳敏南、李採柑部分,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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