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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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睿成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睿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 胡清輝 於民國98年8、9月間贈送之玉石雕刻1個、菊花石2座、 豐田玉 2座皆無任何合約即簽收等文件,均由口頭承諾,此有證人 謝慎訓 及 楊富閑 可證,證人楊富閑在偵查中明確證述該物為贈送而非充場面等語,然原審並未傳訊該二人;而證人 林大暉 證述在該物送來前一天,被告有到擺放標的物地點看過云云,及證人 霍榮選 證述在標的物送來前一週,即已得知且在農舍開會,此標的物為接待外國客戶充場面用,會議中有被告、謝慎訓、楊富閑、霍榮選等4人云云,均非實在,爰請求傳訊證人謝慎訓及楊富閑到庭作證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提供土地、農舍與證人霍榮選、謝慎訓出資合作白楊木種植育苗工作,證人霍榮選為招待客戶、充撐場面之需,乃請求告訴人胡清輝將其所有之豐田玉2座、菊花石2座、玉石雕刻1個等物品,委由證人林大暉載運至被告土地上農舍內擺放乙情,業據證人霍榮選、林大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告訴人胡清輝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經核互符;再參諸被告等人之白楊木種植育苗工作合作案中,證人霍榮選及謝慎訓投資金額僅幾十萬元,告訴人胡清輝與被告並非熟識或舊交,衡情告訴人胡清輝應不可能將此價值不斐、高達數百萬元之上開物品(據告訴人證稱上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332萬元)無故贈送予被告作為投資,是證人霍榮選、林大暉及胡清輝所證該物品僅係為充場面用並非贈送之情應屬真實。矧是日由證人林大暉載運至被告農舍之物品有2趟,第1趟係載運泡茶桌1組,第2趟再載運本案之豐田玉2座、菊花石2座、玉石雕刻1座,而被告就上揭物品中亦自承告訴人胡清輝表示贈送部分僅為其中第1趟之泡茶桌1組,就第2趟之本案物品則並未表示贈送等情不諱,亦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就本案之豐田玉等物品並無贈送之情應為明白。復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我不同意讓告訴人取回豐田玉2座、菊花石2座、玉石雕刻品1個,是因為我與告訴人之前有其他款項未清,我覺得這個要抵償其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亦知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胡清輝僅係要贈送其另外之1組泡茶桌而已,否則,苟係全部贈送,上開豐田玉2座、菊花石2座、玉石雕刻品1個既為贈送予被告,已屬被告所有,則又何來再抵償被告所謂告訴人胡清輝積欠之其他款項,其理甚明。俱徵上開告訴人胡清輝所有之豐田玉2座、菊花石2座、玉石雕刻品1個等物品,載運至被告農舍內擺放,確係欲為該農舍充撐場面增加氣派之需,並非要贈送給被告之事實顯然。再告訴人於事後屢向被告催討索還上揭物品而為被告所拒,亦據證人林大暉供證及有告訴人胡清輝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就上開物品主觀上之侵占意圖亦明,原審就被告上揭侵占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所辯非足採信之理由論證均為詳盡,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至被告執以上訴理由而聲請傳訊之證人謝慎訓及楊富閑部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聲請傳訊該二人,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予傳訊該二人云云,已嫌無據;且查證人楊富閑於偵查中就上開物品何時知悉係要贈送予被告乙節所證:「(石桌以外的東西,何時才知道會送給江睿成?)是第2趟送來的時候才知道,我跟江睿成只有去看泡茶桌的大小及重量」,然其同時亦供證其於證人林大暉第1趟載送泡茶桌前來時有前往查看,於林大暉第2趟載送上揭豐田玉等物品前來時則未到場等語在卷(偵卷第20頁正、反面),是其既於林大暉第2趟載送上揭物品前來時未到場,則其又何以證述於第2趟載來時才知道該物品係告訴人要贈送被告云云,所證殊為矛盾而非可採作上開物品係要贈送被告之認據;又證人謝慎訓於偵查中供證其僅係曾聽及被告就本案物品告知係告訴人胡清輝要贈送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核其所證僅屬聽自被告之傳聞,並非其親身所見聞,亦不可執作本件之證據,經核該二人既均不能就告訴人胡清輝有無贈送本案豐田玉2座、菊花石2座、玉石雕刻品1個之情有所證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訊該二人,自無必要。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