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仕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仕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2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下簡稱臺中一中)位於雙十路之側門,以攀爬鐵門之方式,進入臺中一中校園中庭花園內,以隨身攜帶之鋸子,由樹幹處鋸斷臺中一中種植之樹木共25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中。嗣於同日凌晨5時
4分許,離開校園並駕駛其向泰欣租車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案經臺中一中警衛 楊德勝 、教官王丕維等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王仕凱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仕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臺中一中與被告王仕凱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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