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3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惠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柳然 」之人,惟該人並未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而無查獲其犯行之可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1日中檢秀有102他3360字第81738號函在卷可參,被告自無從依法減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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