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莊欽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欽榮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819,42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配偶分擔後之最低生活開銷約24,000元後,僅餘約6,000元,實不足以清償匯豐銀行提出每月需清償16,000元之協商方案,嗣又經原任職單位先鋒保全降薪2,000多元,聲請人乃辭職轉任職於碧霞泰國蝦,至本月(100年7月)11日才開始上班,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819,42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匯豐銀行提出月付16,000元之清償條件,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見本院10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匯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四、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目前已辭職云云,業經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依上開資料所載,聲請人99年度收入總額為267,561元,平均每月約30,630元,而聲請人年資計算迄至100年6月23日止、最後投保單位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辦事處,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參以聲請人自陳其自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自100年7月11日起轉任職於碧霞泰國蝦,一個月3萬元,但尚未領到薪水(見本院10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仍應以30,000元認列為允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其個人膳食、水電費、雜支、交通費、手機費及扶養父母、二名未成年子女,共需22,700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24,000元,惟未提出新明細及相關單據,故仍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為準),經查:
(一)水、電費1,600元、手機費600元部分,業據提出7月份水、電費收據、7月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核屬生活必要費用,且其中水費金額為921元、電費共2,787元、手機費為819元,均高於聲請人提列之金額,故聲請人主張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2,0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及工作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及聲請人每日自住家嘉義市至公司上下班往返距離與聲請人一家六口之家庭可能支出之雜項費用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交通費、雜支數額仍屬合理,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則應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為適當。
(三)又扶養父母 莊錦坤 、 莊鄭玉 每人每月各2,000元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之母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患有中度肢障,而聲請人之父莊錦坤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名下雖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共13筆,然其等現均無工作收入,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自陳共有五個兄弟姊妹,則就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其子女5人平均分擔。復以,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及聲請人父母均已年滿70歲,倘以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公告滿70歲受扶養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123,000元為標準計算(即每人每月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5名子女分擔該費用後,每人負擔金額應為4,100元【計算式:10,250元2人1/5=4,10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父母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各2,000元,合計共4,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莊采霓 、 莊竣翔 每人每月各4,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雖有工作能力,然依聲請人所陳並無固定工作,目前打零工一個月約1、2萬元之收入,於99年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參以聲請人長女莊采霓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4歲、長子莊竣翔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歲,均屬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該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其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6,834元為宜,是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4,000元,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1,300元(水電費1,600元+手機費6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2,
000元+膳食費4,500元+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元=21,300)。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1,30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8,700元,實不足以負擔匯豐銀行提出每月應付協商款16,000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2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