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翔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CHLOE包包壹個、CELINE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順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見 劉乙慧 所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隨即進入並沿樓梯爬到頂樓,再由頂樓往下,開啟劉乙慧位於該址4樓住處未上鎖之鐵窗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劉乙慧所有之CHLOE白色包包1個、CELINE白色包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乙慧發現住處遭竊後,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拍攝到行竊者身影及車輛之車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乙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順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乙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偵卷第1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誤載本件犯罪時間為晚間7時30分許,依上開卷附監視錄影器影像蒐證畫面顯示應為當日下午5時許,自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攀爬進入設置於上開住宅之鐵窗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與告訴人就安裝鐵窗之費用商談未果,而率為本案竊盜犯行,甚屬不該,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坦承犯行,現在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須撫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台幣(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CHLOE包包壹個、CELINE包包壹個,亦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