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肆捌參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零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105年度毒聲
字第1160號裁定」、第4行「第467、468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第466、467及468號」,及倒數第3行「(毛重28.2588公克;純質淨重19.6665公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毛重28.2588公克;淨重26.5821公克;驗餘淨重26.4838公克;純質淨重19.666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5701公克;驗餘淨重0.3069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25號、第59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26.5821公克、共純質淨重
19.6665公克、共驗餘淨重26.483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0.5701公克、驗餘淨重0.30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張瀚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虹都旅社內,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28.2588公克;純質淨重19.6665公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及摻有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