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竣旗
蔡旭銘共同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 律師 蕭珮郁 律師(民國107年11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竣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旭銘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竣旗(原名: 賴智亮賴璽福 )曾於民國91年間因向不明人士購入多達仿冒28種商標之各式手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甚至將其向他人購得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連同其販賣之仿冒勞力士手錶交付客戶而行使,嗣經警查扣仿冒手錶共1081只等物,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詎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如附件所示「SEVENFRIDAY」商標,業經瑞士商賽門弗瑞德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弗瑞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非法販賣,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自不詳管道所購入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含包裝盒、貼紙、保證卡、說明書、吊牌等)、錶帶,均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蔡旭銘(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佯稱有管道取得「SEVENFRIDAY」手錶代工廠所流出之真品云云,使蔡旭銘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間以私訊向其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花百貨總經理蔡旭銘」所加入之LINE群組「PORSCHEWATCHCLUB」之版主 楊敏麒 表示可透過朋友購得價格優惠之「SEVENFRIDAY」手錶,楊敏麒遂在上開LINE群組分享此訊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群組成員即 詹峻豪 等14人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向蔡旭銘購買「SEVENFRIDAY」手錶、錶帶。嗣因部分購買人收到蔡旭銘交付之商品後察覺有異,持向「SEVENFRIDAY」臺灣總代理商天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儀公司)詢問後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乃向蔡旭銘反應,其後雖經蔡旭銘全數退款,如附表所示之購買人仍報警處理,並將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錶帶交由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儀公司告發及詹峻豪、 林世英 、楊敏麒、 劉易錡賀秋雄孫瑋宏簡成翔蘇哲緯葉信維洪可銘吳承勳劉忠偉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竣旗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5、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又商標法第39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於商標權受侵害之際,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及刑事商標權受侵害救濟之權利」,由此可知,商標權受侵害,僅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就商標權被侵害為由提起刑事訴訟。查本案「SEVENFRIDAY」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賽門弗瑞德公司,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而本案天儀公司所指訴之事實係主張該公司為瑞士鐘錶品牌「SEVENFRIDAY」臺灣授權總代理,因該公司就本案購買人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帳號「小花百貨總經理蔡旭銘」所購得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錶帶鑑定後認屬仿冒商品,已侵害賽門弗瑞德公司商標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告訴狀),參諸天儀公司委由孫安妮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所附經我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107年3月13日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更明確記載「SEVENFRIDAY」之智慧財產權仍是瑞士商賽門弗瑞德公司獨自擁有且不受限制的財產,於現在或未來均不授予相關使用授權或其它權利等語,益徵本案商標權人賽門弗瑞德公司未將其註冊商標專屬授權予天儀公司,依前揭說明,天儀公司既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亦非該註冊商標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且天儀公司未因被告李竣旗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故天儀公司在訴訟上之身分應為告發人,尚非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上開本案告發代理人所提出經我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授權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惟既經我駐外單位認該文書之形式為真正,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委無足取。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天儀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該公司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手錶、錶帶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進行鑑定所得結果,而天儀公司有獲得本案商標權人賽門弗瑞德公司授權處理在臺灣控告仿冒手錶販賣者之訴訟及相關法律程序,且執行鑑定人員即天儀公司負責人 劉福台 曾經「SEVENFRIDAY」公司訓練並具有技術鑑別「SEVENFRIDAY」真品手錶及仿冒手錶,此有前述經我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認證之授權書附卷可考,參諸證人即鑑定人劉福台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儀公司是「SEVENFRIDAY」原廠在臺灣唯一之總代理公司,伊已有參與過受訓,有辨識真偽的能力,每年在瑞士都會有一個全球的經銷商會議,包括市場面、廣告面以及產品面都會有課程,伊有上過教導辨識真偽商品之課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堪認劉福台具備鑑定標有「SEVENFRIDAY」商標手錶及錶帶真偽之能力,且卷附鑑定報告書已詳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卷附經法院囑託天儀公司為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除上開授權書、鑑定報告書依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李竣旗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前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竣旗固不否認被告蔡旭銘販售予如附表所示購買人之手錶、錶帶等物係向其購入取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不知販售予被告蔡旭銘之商品是仿冒品,本案商品係伊在LINE群組「奢侈品客服( 小倩 )」訂購,對方表示是代工廠的貨,故伊認為是水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竣旗辯護稱:本案手錶係使用原廠機芯,故被告李竣旗認為商品來源為原廠之代工廠而屬水貨,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亦不具不法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一)「SEVENFRIDAY」商標為瑞士商賽門弗瑞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有上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不知情之被告蔡旭銘於106年2月間以私訊向其以LINE帳號「小花百貨總經理蔡旭銘」所加入之LINE群組「PORSCHEWATCHCLUB」之版主即證人楊敏麒表示可透過朋友購得價格優惠之「SEVENFRIDAY」手錶,證人楊敏麒遂在上開LINE群組分享此訊息,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群組成員即證人詹峻豪等14人乃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向蔡旭銘購買「SEVENFRIDAY」手錶、錶帶,嗣因部分購買人收到被告蔡旭銘交付之商品後察覺有異,持向天儀公司詢問後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乃向被告蔡旭銘反應,其後雖經被告蔡旭銘全數退款,如附表所示之購買人仍報警處理,並將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錶帶交由警方扣案等情,為被告李竣旗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頁、第17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蔡旭銘證述:
伊販售予如附表所示購買人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錶帶等物,均係購自被告李竣旗,嗣有群組成員表示伊所販售交付之物為仿冒品,經伊向被告李竣旗反應後,伊便將款項全數退還購買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林世英、孫瑋宏、蘇哲緯、葉信維、洪可銘、吳承勳、 林伯壎張嘉文 、劉忠偉、簡成翔、劉易錡於警詢時;證人賀秋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詹峻豪、楊敏麒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向被告蔡旭銘購買如附表所示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錶帶之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10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賀秋雄所提供與被告蔡旭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LINE群組「PORSCHEWATCHCLUB」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葉信維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告訴人孫瑋宏、劉忠偉、蘇哲緯、洪可銘、林世英、吳承勳、楊敏麒、簡成翔、劉易錡所提供與被告蔡旭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證人林伯壎、張嘉文所提供與被告蔡旭銘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20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06年5月3日彰西屯字第1060000014號函附被告蔡旭銘所借用供本案購買人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江承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8頁、第6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5-1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23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前情亦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SEVENFRIDAY」商標產品之在台代理商天儀公司進行鑑定,判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而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為避免其產品遭仿冒,均保留有辨識方法,是以衡情商標權人對於產品真偽應最具鑑別能力,職是之故,違反商標法案件多係由商標權人之受任人或直接委請商標權人或在台代理商自行判定真偽,或由受過商標權人鑑定訓練之鑑定人依原廠之辨識標準檢視扣案物,以進行真偽之判別,本件復查無任何事證顯示上開商標權人或在台代理商天儀公司有甘冒損害商譽而故意構陷被告李竣旗之動機或情事,故天儀公司鑑定意見應係經確實調查比對而作成,屬公允、客觀,而具可信性,再者,細繹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知送鑑定之扣案手錶(含包裝盒、貼紙、保證卡、說明書、吊牌等)、錶帶,或係錶盒及配件之有無、材質、標示等均與原廠產品不同,或係手錶錶殼、龍頭、邊框、面盤及底蓋鎖螺絲處等項目之高度、顏色、亮面或霧面處理等製工均與原廠相異,或係手錶底蓋地球圖案標線未對齊而與真品有別,且送鑑之錶帶圖案壓紋線條模糊粗糙、原廠圖示圖案模糊不清,亦與原廠錶帶圖案壓紋之線條清晰明線、原廠圖示圖案明顯之情形未合,足見上開扣案之手錶、錶帶與真品之間存有明顯且客觀之重大差異,而非經原廠同意或授權製造之真品,故天儀公司所為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屬真實可採,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自堪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三)被告李竣旗及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辯以被告李竣旗不知其販售予被告蔡旭銘之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觀諸被告李竣旗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錶帶係伊自106年1月初起向LINE群組名稱「奢侈品客服(小倩)」訂購,訂購約40至50只手錶,商品是從大陸寄過來,以貨到付款方式交易,賣家稱有一部分是代工廠零件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手錶是伊從LINE的群組訂購的,錶都是貨到付款,來源應該是中國大陸郵寄,進價每支錶大約在1萬到1萬5,000元之間,伊進貨時這些商品沒有附原廠的相關證明,只有附盒子,伊訂購之LINE群組稱這些物品都是原廠配件,都是代工廠代工的,出貨的人沒有說明來源,貨單上也沒有寫寄貨人的地址,伊並未保留貨單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商品是大陸寄來的,貨到付款,伊不知道怎麼報關,伊未保留單據,LINE群組訂購紀錄都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第174頁及背面),可知被告李竣旗對於其所稱本案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錶帶等物均係透過LINE群組訂購自大陸地區寄送取得等情,不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釐清其進貨管道及價格,甚且連對方所稱之代工廠名稱、位置等均不知情,顯見被告李竣旗對於商品真正來源交代不清,況苟被告李竣旗所稱每支錶進價大約在1萬到1萬5000元,訂購約40至50支手錶等語為真,則其購買之金額及數量均屬不低,衡情被告李竣旗為確保自己之權益,當會將相關購買單據等資料留存,以供日後查詢備用,然被告李竣旗竟完全未保留當初訂購本案商品之任何資料,此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李竣旗曾於91年間因向不明人士購入多達仿冒28種商標之各式手錶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甚至將其向他人購得之偽造勞力士手錶保證書連同其販賣之仿冒勞力士手錶交付客戶而行使,嗣經警查扣仿冒手錶共1081只等物,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刑4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8頁),其歷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應更加謹慎過濾其販賣之商品來源,且其對於應提出相關合法進貨來源以證明其並非明知所販賣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生產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應有所認識,豈會在僅有其所稱LINE群組「奢侈品客服(小倩)」片面之詞而別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認本案手錶、錶帶確係真品之狀況下,甘冒自大陸地區大量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之商品予以轉售,可能導致血本無歸甚至觸犯刑責之風險,此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間,若謂被告李竣旗主觀上不知本案手錶、錶帶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顯悖於情理,孰人能信?況國際知名品牌公司縱使基於成本之考量,而下單委由大陸地區工廠代工生產、製造商品,衡情當無允許代工廠事後得將原廠未取走或多生產之商品自行販售予他人,任令該類商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原廠之商譽、市佔率及市場價格之理,況所謂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係指同一商標之真正商品,在未經輸入國之商標權人同意下,逕行自國外輸入之行為,該等平行輸入之商品仍應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或經其同意而產製,經由合法方式進口至臺灣地區販賣,且平行輸入之商品亦應以原裝銷售,是縱如辯護人所稱本案手錶係使用原廠機芯,亦不能逕認使用原廠機芯者即係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所生產販售之真品,辯護人以此為被告李竣旗辯護稱其確信本案手錶係真品,並不可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香港亨得利錶商資料,主張被告李竣旗係因本案手錶到貨時均有附上該資料,故被告李竣旗認為是真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惟該香港亨得利錶商資料來源無從考據,是否確為本案手錶、錶帶等物之原始購買憑證,亦非無疑,無從遽採為有利被告李竣旗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再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規定處罰。
倘其於侵害商標權外,有詐欺之行為者,應另成立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1
78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李竣旗對於其所販賣本案手錶、錶帶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商品,應屬明知,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蔡旭銘於偵查中陳稱:伊有一次聚會看到被告李竣旗戴「SEVENFRIDAY」手錶,覺得滿好看的,有問被告李竣旗手錶哪裡買的,被告李竣旗表示可向朋友取得,伊就向被告李竣旗買1、2支手錶自己戴,2支價格都是1萬多元,被告李竣旗稱手錶是代工廠流出,意指類似平行輸入,故伊當時認為是原廠正品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酌以被告李竣旗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被告蔡旭銘販售如附表所示手錶等物之價格,即是被告蔡旭銘向伊購買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衡情被告蔡旭銘倘知悉被告李竣旗所販售之本案手錶等物係仿冒商品,豈有願以每支上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原價轉售之理,準此,被告李竣旗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入標有「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等物均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竟仍佯為真品販賣予不知情之被告蔡旭銘,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李竣旗所為除違反商標法規定外,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竣旗上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竣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竣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竣旗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蔡旭銘在前述LINE通訊軟體群組販賣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雖均係向被告李竣旗所購買,惟被告李竣旗、蔡旭銘間純屬買賣關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竣旗就被告蔡旭銘向伊購買手錶等物後如何販賣之行為有所認識,被告李竣旗亦非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而對被告蔡旭銘詐欺取財,故被告李竣旗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竣旗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李竣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李竣旗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李竣旗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李竣旗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李竣旗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三、被告李竣旗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對被告蔡旭銘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通常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來歷不明之手錶混充為「SEVENFRIDAY」商標之手錶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權益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李竣旗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李竣旗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已將被告蔡旭銘所付價金全數退還,此情經被告李竣旗、蔡旭銘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併參酌被告李竣旗曾因同類型之販賣仿冒手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以販售仿冒商品方式詐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竣旗已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告蔡旭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蔡旭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旭銘與被告李竣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李竣旗購得之手錶係仿冒「SEVENFRIDAY」商標手錶,仍推由被告蔡旭銘在上開LINE群組散布販賣「SEVENFRIDAY」商標手錶、錶帶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購買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錶帶,因認被告蔡旭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旭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購買人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購買人所提供與被告蔡旭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賀秋雄提供之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旭銘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予如附表所示購買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其向被告李竣旗所購得之本案手錶、錶帶等物為仿冒商標商品。經查: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上,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被告蔡旭銘非明知其向被告李竣旗所購得之本案手錶、錶帶等物為仿冒商品而販售予如附表所示購買人,即與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需具直接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尚不得以該條罪名相繩。
(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固堪認定被告蔡旭銘確有於106年2月間向上開LINE群組「PORSCHEWATCHCLUB」之版主即證人楊敏麒表示可透過朋友購得價格優惠之「SEVENFRIDAY」手錶,經證人楊敏麒在上開LINE群組分享該訊息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LINE群組成員即證人詹峻豪等14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向使用LINE帳號「小花百貨總經理蔡旭銘」之被告蔡旭銘購買「SEVENFRIDAY」手錶、錶帶之事實,惟被告蔡旭銘於案發後即供出其進貨來源為被告李竣旗並經查證屬實,且被告李竣旗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蔡旭銘販售如附表所示手錶等物之價格即是被告蔡旭銘向伊購買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參以被告蔡旭銘在上開LINE群組使用之帳號名稱為「小花百貨總經理蔡旭銘」,而依證人詹峻豪、張嘉文之證述內容,可知前揭證人係到被告蔡旭銘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面交取貨(見警卷第68頁、第174頁),綜核上情,倘被告蔡旭銘主觀上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等物屬仿冒商標商品,焉有甘冒遭買家退貨、要求退款甚至恐遭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之重大風險而依購入價格原價轉售之理?又豈會在上開LINE群組中使用真實姓名且與證人詹峻豪、張嘉文相約在其公司面交,徒增犯罪被查獲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蔡旭銘辯稱不知其向被告李竣旗所購得之本案手錶、錶帶等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蔡旭銘前未有因違反商標法涉訟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背面),其是否具備區辨標有「SEVENFRIDAY」商標手錶、錶帶真偽之能力,即非無疑,此情觀諸證人即天儀公司負責人劉福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錶木盒外觀確實跟真品很像,沒有常常碰「SEVENFRIDAY」的東西,一般消費者可能不知道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證人賀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沒有買過「SEVENFRIDAY」手錶,伊收到商品時,沒有懷疑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證人詹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了群組的資訊才知道這是假的,因為我也沒有買過這個廠牌的錶,所以我也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背面)益明,是以被告蔡旭銘基於對朋友即被告李竣旗之信任,未對被告李竣旗販售之本案手錶、錶帶等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有所警覺,自非不能想像之事,準此,雖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賀秋雄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蔡旭銘在介紹本案手錶時曾多次使用「原廠」之字眼,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惟此可能係被告蔡旭銘誤信被告李竣旗之進貨來源確實出於原廠所致,是前揭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亦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蔡旭銘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旭銘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蔡旭銘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蔡旭銘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旭銘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蔡旭銘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蔡旭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顏銀秋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買人│匯款或購買時│購買價格│購買商品│備註││││間│(新臺幣)│││├────┼────┼──────┼──────┼─────────┼──────┤│1│詹峻豪│106年2月底某│43,950元│手錶3只、錶帶3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日│││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1】││││││├────┼────┼──────┼──────┼─────────┼──────┤│2│林世英│106年2月25日│28,200元│手錶2只、錶帶2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2】││││││├────┼────┼──────┼──────┼─────────┼──────┤│3│楊敏麒│106年2月24日│43,650元│手錶3只│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3】││││││├────┼────┼──────┼──────┼─────────┼──────┤│4│賀秋雄│106年2月28日│29,700元│手錶2只、錶帶2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5】││││││├────┼────┼──────┼──────┼─────────┼──────┤│5│孫瑋宏│106年3月1日│42,300元│手錶3只│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6】││││││├────┼────┼──────┼──────┼─────────┼──────┤│6│蘇哲緯│106年3月1日│29,700元│手錶2只、錶帶2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8】││││││├────┼────┼──────┼──────┼─────────┼──────┤│7│葉信維│106年3月1日│30,600元│手錶2只、錶帶4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9】││││││├────┼────┼──────┼──────┼─────────┼──────┤│8│洪可銘│106年3月2日│29,700元│手錶2只、錶帶2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10】││││││├────┼────┼──────┼──────┼─────────┼──────┤│9│吳承勳│106年3月3日│54,300元│手錶4只│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11】││││││├────┼────┼──────┼──────┼─────────┼──────┤│10│林伯壎│106年6月3日│43,650元│手錶3只、錶帶3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尚未匯款)││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12】││││││├────┼────┼──────┼──────┼─────────┼──────┤│11│張嘉文│106年3月3日│29,700元│手錶2只、錶帶2條│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13】││││││├────┼────┼──────┼──────┼─────────┼──────┤│12│劉忠偉│106年3月3日│28,800元│手錶2只│已扣案,經鑑││【即起訴│││││定屬侵害商標││書附表編│││││權之商品││號14】││││││├────┼────┼──────┼──────┼─────────┼──────┤│13│劉易錡│106年2月25日│43,200元│手錶3只、錶帶2條(│未扣案││【即起訴││││起訴書附表漏載)│(已退貨)││書附表編│││││││號4】││││││├────┼────┼──────┼──────┼─────────┼──────┤│14│簡成翔│106年3月2日│15,450元│手錶1只、錶帶1條│未扣案││【即起訴│││││(尚未寄出)││書附表編│││││││號7】││││││└────┴────┴──────┴──────┴─────────┴──────┘

更多裁判書